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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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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需要有与之相适应法律监督制度的建设。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总是一定时期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的客观要求。在计划经济时代,法制建设停滞不前,法律监督形同虚设,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抗法、滥用权力等现象较为严重。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法制建设有了巨大进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在法治现代化的今天,强化监督是主流,立法、守法、执法和法律监督应高度统一,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就无法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试比较一下刑事检察监督的发展,就不难看出,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监督也是一个空白点,侦查机关有案不立、徇私枉法现象非常严重,实践证明,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后,其法律效果非常明显。尽管日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但随着社会监督,经济发展,对民事执行实行监督也是大势所趋。
  (三)为遏制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腐败现象,需要建立和加强检察监督。权力失去监督必然会导致腐败。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执行权不可避免地具有权力的一般特性,它的行使需要监督与制约。尽管审判机关内部对执行监督作了一些规定,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执行人员对执行权的滥用、司法专横等现象还比较严重,单纯依靠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解决腐败现象。因为权力总是由具体的人或群体来掌握的,人既有社会属性的一同,也有自然属性的一同,社会纷繁复杂,人的品质良莠不齐。在失去外部监督的情况下,对一些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较为低下的执行人员,若完全依赖其个人的品质,靠教育手段来保证用好手中的权力显然是不现实的。唯有确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树立法律的威慑力,才能从源头保证对权力的正确行使。
  (四)强化监督已成为当今世界潮流。“在法制现代化的今天,强化监督是世界性的潮流”,随着我国加入WTO,司法体制与国际接轨的同时,迫切需要对现行司法体制中的弊端进行改变,学习和借鉴国外一些民事执行监督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
  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不管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均为检察制度的一个方面内容,监督环节不仅涉及审判活动,也涉及执行活动。在监督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享有为监督需要所必备的实体处分权。例如,法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应确保正确执行涉及公益案件的判决。前苏联及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规定,总检察长及其各所属各级检察长有权“对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交付执行是否合法进行检察,对法院执行员的违法活动提出抗诉”,而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权“先调阅案卷和停止法院执行该案件判决或裁定或决定”,并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措施制止和纠正违法或妨碍诉讼的行为的权利等等。国外一些国家检察机关之所以拥有执行监督的权力,是基于作为国家法律监督的专职机关,它的监督是全面的、立体的理念,只有对整个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全方位的监督,而且在监督权的行使上拥有必要的实体权力,才能确保法律在整体上的统一、正确实施。
  四、确立和完善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设想
  如前所述,法院执行环节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这一块排除在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的监督之外,形成监督空白区,既不利于公正执法,也不利于公民诉讼权利的保护,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和实践上确立和完善民事执行监督机制。
  (一)修改和制定有关法律
  1、《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而作为基本的《民诉法》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职能,显然与《宪法》相抵触,因此要对《民诉法》予以修改,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权,使执行监督有法可依。
  2、在《刑法》中增设有关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的条款,以预防和惩治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刑事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有明确的条款予以规定,而对民事执行却无犯罪的规定,这显然是对大权在握的执行人员一种“放纵”,在现实中有害而无益。
  3、建立对民事案件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制度。针对日益突出的执行过程中侵犯当事人现象的发生,对民事案件错误执行是否要象刑事案件一样给予国家赔偿呢?作者认为,赔偿是有必要的,因为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执行权,在执行过程中无论是侵犯当事人还是侵犯案外人的权利,国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对有过错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追偿,目前,在一些省市已有类似的试点。
  4、加快制定包括对执行活动监督在内的《监督法》,统一规定,明确各司法机关在监督体系中的职能。由于当前没有完整的监督法律,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互不理解,各自从部门保护主义利益出发,在实践中创造五花八门的做法。从实践来看,法院系统经常超越权限,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取代立法,为统一监督需要,有必要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所做司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专门的《监督法》,并就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职能作出具体规定。
  (二)实践操作
  l、对审判机关现行的执行机构及其工作机制进行必要的改革,增加执行的透明度。长期以来,执行一直是审判机关内部的事,如何执行怎样适当执行完全是由其自由掌握,对于执行过程中的怠于执行、疏于执行、不恰当执行甚至违法执行等等情况,申请人要么是不知道,要么即使是知道也无权予以抗辩。其实,执行结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申请人需要对执行过程中于己不利的情况提出自己的意见,所以法院执行需要加以改革,并增强监督,使执行程序更加透明。
  2、在检察机关内设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我们知道,在对刑事执行监督上,检察机关内部设有专门监督机构,而对民事执行而言,不仅要有法律的赋予权,也须设立专门监督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这样才能保证把监督落到实处。
  3、赋予检察机关及其执行监督人员实体处分权。因为执行监督的客体是法律的公正实施,监督的对象是拥有司法特权的审判机关及其执行人员。虽然作为司法监督核心的人民检察院在宪法上被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实践中存在实际权力小于法定权力,监督者弱小,被监督者强大,导致监督必然流于形式,更说不上维护法律公正、统一实施了。因此监督必须以权力为后盾,以强制力手段来实现。要做到这样,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实体处分权。如对于再审案件,没有终结之前,有权终止该案执行;对当事人申诉或认为有必要,有权参与执行活动的过程;有权质询、督促和了解、调查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有权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调阅执行卷宗材料等等。
 

《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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