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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一)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招标人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的招标人,由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选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的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区域分类设置分库,并在省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县(区)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熟悉评标工作;
(二)诚信守纪,公道正派;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必须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培训,并对其参与评标的情况予以记载;对因身体条件、业务能力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一节 招 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被指定的信息网络应当即时登载该招标公告,并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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