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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

12-20 22:37:03  浏览次数:474次  栏目: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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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
     第四十四条辞职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可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被责令辞职、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是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四十七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委(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要求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六)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七)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法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政协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十四八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一)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自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党委组织部门的干部调查审理机构,承担有关检查监督的职能;
     (二)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三)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检查分析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委(党组);
     (四)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五)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党的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搞“五湖四海”,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办事制度,抵制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必须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是纪律处分。其中,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五十条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的干部任免请示,不予审批;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必须予以纠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人民解放军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精神作出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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