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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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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㈠党管干部的原则;
     ㈡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㈢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㈣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㈤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㈥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现代化建设能力的坚强领导集体的要求。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 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做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努力达到《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各级干部提出的五项要求。
     第七条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由副职提任正职,一般要在副职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一般要在下级正职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省部级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必须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其他培训机构三个月以上的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除具备上列规定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的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章 民主推荐

    第九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由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主持。
    换届时,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时,按照拟任的职位推荐。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条换届时,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有民主党派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第十一条换届时,民主推荐应当经下列程序:
     (一)制定推荐工作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二)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推荐;
     (三)由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汇总推荐情况;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二条个别提拔任职时,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推荐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若所推荐人选是所在单位群众拥护的,可以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五条推荐党委、政论及其工作部门某些领导成员人选,还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个人自荐和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章 考 察

    第十六条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由主管方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十七条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八条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准确地了解考察对象的表现。
     第十九条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拟订考察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实地考察、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
     (四)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五)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成员集体听取考察组汇报,研究提出意见,向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条考察拟任党政领导职务人选,个别谈话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拟任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人选,个别谈话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的主要领导成员或者分管领导;
     (二)考察对象所在部门的领导成员;
     (三)本部门内设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和机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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