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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第35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市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实行抵押物属地管辖,若抵押物存放在两个以上区(县),则由主要抵押物存放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属特殊情况或抵押金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三条本程序所指企业动产抵押物,指企业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财产:
1. 企业的设备;
2. 企业的原辅材料;
3. 企业的产品或商品;
4. 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第四条登记机关依法审查申请登记当事人提供的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工作,应于受理的次日起5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若抵押物与抵押人不在同一区(县)时,为防止抵押物重复登记,登记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情况,向抵押人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其它各种表格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及印制。,大小:615 K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