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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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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男,1937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X市XX厂干部,住XX市XX街XX号。  
    被告XX市土地管理局,住所地XX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长。
    诉讼请求:一、撤销XX市土地管理局的(1991)门所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
    事实和理由;
    XX市土地管理局做出的(1991)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错误决定。这个《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
    一、《决定》认为,原告“没办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就施工是违法的,触犯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据此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原告认为,这种认定是虚假的,不客观的。原告于1989年9月 29日开始逐级向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翻建住宅楼(见附件一),面积为300平方米。1989年I0月I7日,XX街道办事处已签批(见附件二)。1990年3月1日,XX市城建规划处签发建房通知单(见附件三)。据此,原告动工翻建住宅楼,并于同年八月竣工。竣工后,由城建规划处按建房通知单验收。验收合格后,于同月十五日发放了第XX等建筑许可。证(见附件四)。原告认为,上述审批手续合法。城建规划处代表政府行使权利,其审批是有效的,合法的。据查,原告建房期间以及建房之前的审批工作,都由城建规划处负责。这是政府赋予的权利,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干预。原告手持城建规划处的合法批文,并按建房通知单划定的范围施工建房,怎么会被认定为“没有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呢?违法又是从何谈起呢?是城建规划处的批文违法,还是原告没按批文施工而违法?
     二、《决定》本身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决定》第一自然段,清楚地说明了原告经XX市城建规划处批准,翻建300平方米住宅,并且发给了第XX号建筑许可证。而在第二自然段,又认为“没办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多占地112.6平方米。《决定》既然承认城建规划处的XX号批文,原告按该批文建房就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否定规划处的批文,那么,否定的依据是什么?如果批文无效,应依土地管理第四十八条规定,由规划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处罚原告。《决定》援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也是不恰当的,此条款是针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而言的,对个人建房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其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土地管理局却擅自将诉讼时效改为十五日。因此,原告认为,《决定》并非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违背。因此,请法院详查,依法撤销《决定》,尽快公正裁判。
    证据:一、建房申请书一份;二、XX街道办事处的批文;三、XX市城建处签发的建房通知单;四、第八号建筑许可证。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附:一、XX市土地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二、本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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