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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告之举证责任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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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责任可谓整个刑事证明的中心环节,举证责任之分配则是这一环节的核心问题,也是刑事实体规范落到实处的关键所在,还是平衡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种价值观的重要工具。现行证据法规范对这一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或使有些实体规范背离立法精神,或使控诉方因难以举证而束手无策。总之,使实体与程序难以整合。故笔者以为,基于诉讼经济与效率、公平、以及司法公正的考虑,被告在刑事诉讼中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本文就围绕这一问题作一尝试性探讨。


一、刑事举证责任及其分担的一般原则,被告的举证责任之含义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提出证据并运用证据按证明标准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即“在举出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说服’裁判者,使其产生确信,对于待证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1],否则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2]:第一,就事实主张提出证据的责任;第二,用充分的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致其事实主张不被采信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其中,事实主张是确定举证责任的基础,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

  诉讼证明的实质,就是证明主体履行其举证责任,将对证明客体的论证达到证明标准的活动。[3]举证的前提是提出事实主张,证明客体即待证对象即一方提出的事实主张,而对特定事实主张证实或证伪,并在证实或证伪不能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主张不被采信,这便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产生两条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其一,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在自诉案件中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笔者以为:科学分担举证责任不能不考察作为举证证明的对象事实主张,这些事实主张包含多方面的内容,既有关于被告人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量刑情节等实体性事实主张;也有关于非法取证、刑讯逼供、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回避,诉讼期限等程序性事实主张。刑事证明对象的这种多样性特征决定了在一般性分担规则外还须有特殊的分担规则存在。即可能存在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一定举证责任的情况。

  被告的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而是指举证证明其犯罪的某些要素不存在的责任,即“消极性的举证责任”或“防御性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在审判中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属于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权利,不是义务或责任。被告人可以依法行使辩护权,也可以不行使辩护权,而且不能仅仅因为其不行使辩护权,就得到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根据立法上的规定或司法上的要求,对于犯罪的某些要素或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而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从而影响定罪量刑)要素,以及某些程序性要素,控诉方不需要举证证明,或者仅需间接证据证明,即可推定这些要素的存在时,如果被告不对此提出证据进行辩解,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但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责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4]在这里,被告的辩解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且不会因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这种提出证据进行辩解的义务就是一种证明的负担,即举证责任。


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历史考察
  举证责任的内容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中有所不同,其与诉讼程序的性质、形式和特点有直接的联系。

  从举证责任的历史沿革中可以发现,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自有诉讼以来就一直存在,区别仅在于其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不同[5]:弹劾式诉讼中,国家对犯罪不予干涉而交由民众自行处理,被告和原告承担同样的举证责任,基本上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纠问式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成为法官发现事实真相的主要途径,甚至发展到没有被告认罪的口供就不能结案的地步,被告完全成了打击犯罪的工具;近现代诉讼由于受人权、民主思想的影响,司法的文明、人道以及民主成为现代诉讼的主要标志,被告的地位逐步得以提升,法律专门设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以及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便如此,考虑到诸多类犯罪难以侦破,存在很多只有被告才能证明的事实,以及举证公平、诉讼经济与效率等因素,法律并没有取消被告的举证责任。这种刑事政策的考虑使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的天平不应仅追求当事者之间的实质平衡,也在更高的层面上追求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之间的平衡。中性的司法如社会的平衡器,理应不会偏私地成为任何一方的利用工具。[6]


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无罪推定、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关系
  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指被告在被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在联合国关于法律人权的国际文件和文书中,无罪推定被充分肯定。按照龙宗智教授的理解,无罪推定在程序和技术意义上具体体现为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不能证实就不能判定被告有罪即“疑罪从无”;二是举证责任由控诉方负担,被告不负举证责任。其中第一项是绝对性要求,即任何案件的处理都不能违背;第二项是相对性要求,即不排除例外情况。[7]这种例外就是由于某些特别难以证实的情况、国家刑事政策的特殊要求以及基于诉讼经济、公平、效率等因素的考虑。要求被告在特定的情况下承担一定地举证责任就是这种例外的相对性的体现。

  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compulsory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联合国通过的许多国际法律文件均将此特权确立为刑事被告在受到指控时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之保障”[8]。依据美国学者的观点,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实际包括两方面的要素:一是不受强迫性,即沉默或陈述均须出于自愿;二是有权拒绝提供任何证言或其它证据。这一权利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对控诉方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加以平衡,[9]不受强迫性是该特权的核心内容,对法庭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人道性具有最终的保障意义,是绝对性要求。第二项要素不是绝对的,它在适用范围上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在美国,在很多例外情况下被告不享有该特权而必须作证。[10]以上分析可见,这一特权的要旨在于“反对强迫”,以求取诉讼上的平衡,让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的主要动因也在于求取取证能力上的平衡,这与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在内在机理是暗合的。

  总之,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并不是绝对的与无罪推定、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立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并行不悖。


四、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及其大致范围
  1、在某些极特殊的情况下,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当然承担举证责任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特殊的立法目的(如对某类犯罪因其危害性和追究的困难性需采用特诉讼手段),或由于案件中某些嫌疑人行为引起的责任”[11],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对特定问题的举证责任,如果其未能履行这种责任,则可以推定其有罪。依照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要证明被告有罪,就需要控诉方通过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和各种具有价值的可靠证据加以论证,即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负担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犯罪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对于有些犯罪的追究客观上仅靠控诉方的力量是无法做到的,而只有让被告来进行合乎逻辑的举证方能最终得出罪与非罪的定论。

  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都是由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立法者决定在某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包括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以及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举证责任倒置的典型立法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者出于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被告人负担说明其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如果这一责任未能有效履行,法官可据此推定其为非法所得,从而认定构成犯罪。当然,这种规定也考虑了举证的便利。即使其巨额财产确实是非法所得,控诉方也难以证明,但是如果这些财产确属合法所得,让被告人证明其合法来源是比较便利的。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控诉方仅承担初始推进性的举证责任。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控诉方只要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然后案件中主要的举证责任便由被告承担。此外,在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也呈倒置状态。如果被告人证明不了其持有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时,法院就可据此推定其为非法持有,从而宣告其有罪。也就是说,在被告人是否“非法”持有的问题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时,被告人就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推定其为有罪。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倒置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是由控诉方提出事实主张,而由被告承担该事实主张不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对此举证不能时,推定控诉方提出的事实主张成立。

  2、基于举证的便利和诉讼效率的考虑,案件中某些具体事实主张或情节的举证责任可能转移到被告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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