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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逐条评析(二)

12-12 17:14:45  浏览次数:269次  栏目:交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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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二款改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的有关证据,并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理由是:债权人不能对否定性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因而这里仅要求其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作出说明即可。换而言之,从证明的性质上看,这里的证明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而不属于严格证明。
  第八条: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1款改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删除“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
  理由是: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属行政性质,不宜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为破产诉讼行为,而且对绝大多数企业法人而言,这种规定已无实际意义,不利于“政企分开”的进一步落实。企业法人所享有的申请破产权,是其经营自主权中的应有之意。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 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1款应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在不同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岫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理由是:公告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件大事,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债权人往往人数众多,分布范围较为广泛,因而公告的次数不宜太少。这种规定也是同《公司法》第194条保持一班的。
  第2款应改为:“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理由是:原来规定的“一个月”和“三个月”时间太长,在现代化的通知设备和交通条件下实无必要。这样分别缩短为“十日”和“一个月”,有利于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效率,改变目前破产案件的久拖不决现象。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5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第1
  款改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交本法第八条第2款所列有关材料。”
  理由是:这里改“十五日”为“七日”,原因也在于尽量加快办案速度,避免不必要的时间浪费。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理由是:(1)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诉讼案件和破产案件的衔接;(2)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审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民事、经济案件,由于情况比较熟悉,审理起来容易做到快捷、准确和公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没有问题,可以保留。
  第三章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增加一条规定:“在债权人为三个以上的破产案件中,应由债权人会议成员选举产生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行使监督权。”
  理由是:(1)债权人会议成员众多,且分布面广,召开一次会议很不容易。如果凡关涉债权人利益的事无论巨细均付诸大会决定,则不仅费时间、精力和金钱,而且往往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设立能够代表债权人总体意志的常设机构以济其穷。(2)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一直参加破产程序行使常规性的监督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国外破产法多有如此规定。(4)司法实践也提出应设立诸如“监督小组”这样的机构。
  第十四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应改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召开。”后面不变。
  理由是:“十五日”时间太长,没有必要等那么长时间再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五条: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删除第(一)项: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增加规定: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纠纷,当事人应另行起诉。
  删除第(三)项:“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理由是:(1)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自己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违反了基本的诉讼逻辑,严重影响了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债权人会议究其本质而是一方当事人内部的意思协调机构,其职权也仅应限于其内部事务,而不宜扩及于其外。破产财产如何处理和分配,实质上已多少包含了法院裁判的意蕴,因而应当由中立性的清算组和人民法院决定,而不宜委诸一方当事人决定。国外破产法也多作如此规定。
  第十六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3款改为:“债权人、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理由是: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如果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上就没有理由不赋予其提出异议权或请求救济权。有的国家的破产法,例如苏格兰破产法甚至规定,债务人可以对法院的异议处理提出上诉。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而且对预防债务人的偏颇行为、不当行为乃至违法行为,都大有裨益。
  第四章和解与整顿
  第十七条: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2年。
  应改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个月内,债务人可申请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理由是:(1)企业整顿不必仅限于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也可申请整顿,因为情况是不断发生变化的;(2)整顿申请的期限若为“三个月”,显得过长了,没有必要,应缩短为“一个月”;(3)申请整顿的主体仅为债务人自身,而不是“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4)整顿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应同(企业法)统一起来,故改“不超过两年”为“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1款应改为:“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企业整顿说明书。”
  理由是:企业不仅应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而且应提出企业整顿说明书。因为和解并不一定意味着整顿,企业还应继续提出表明整顿意思和整顿计划的说明书。不仅如此,债权人会议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重要的参考依据就是整顿说明书。
  第十九条: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条可保留。但应增加规定和解监督人制度。
  第二十条: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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