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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意见

12-08 02:01:06  浏览次数:235次  栏目:工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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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城改造   

第一条 为做好乐成镇东门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旧城改造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乐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拆迁范围:东至环城东路,南至居仁巷南侧,西至银溪河,北至东大街北侧,在以上范围(以批准的拆迁红线图为准)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作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拆迁人是指乐清市城市防洪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被拆迁人是指上述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细则》及本意见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方式可采取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五条 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工作由拆迁人负责,被拆迁人凭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则上每户只能签订一份协议。
第六条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另给予其被拆迁房屋(不包括附属物和室内装修)市场评估价格的20%的奖励;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回迁安置。
第七条 拆除房屋地下室、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房屋地下室按《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补偿;房屋附属物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八条 公寓式房屋按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产权调换面积。落地式房屋按《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产权调换面积,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低于1.3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按照有关职能部门的规定统一执行。
第九条 安置房套型及建筑面积标准:
套型 被拆迁房屋产权
调换面积(m2) 安置房建筑面积
套型(m2) 备注
(m2)
小套 A 40以下 40 
 B 40-60 60 含40
 C 60-80 80 含60
中套 Ⅰ 80-100 100 含80
 Ⅱ 100-120 120 含100
 Ⅲ 120-140 140 含120
大套 1 140-160 160 含140
 2 160-180 180 含160
 3 180-200 200 含180
 4 200-220 220 含200
第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人原房屋产权调换面积(签订协议时确定的面积,下同)的安置用房,但不得超出产权调换面积20平方米。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地产的,可以合并计算产权调换面积(其中一处少于40平方米的必须合并计算)。被拆迁人应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安置房最大面积时,可拆分面积选择套型予以安置,但多套安置房合计面积不得超出原拆迁房屋产权调换面积20平方米。
安置用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照安置用房超面积均价支付房价款;安置用房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拆迁人按规定予以货币补偿,另给予20%货币奖励。
对于生活特别困难并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按照《细则》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协议安置面积包括原拆除房屋产权证上已注明的众用分摊面积,对房屋产权证上未注明的众用分摊面积,由主管职能部门先予以确权;众用面积的共有人在规定时间内对分摊面积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货币补偿。拆迁人提供给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面积包括众用分摊面积。
第十二条 安置房认购方法:
(一)确定房址(幢号):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以通告时间为准,下同)签订协议的先后,按照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套型类别依次编号排列,被拆迁人按顺序号“抓阄”确定安置房房址(当某一套型只有一处房址时则无需“抓阄”)。拆迁人应在规定期限后一个月内组织被拆迁人确定房址。
对在规定期限后签订协议的被拆迁人其房址确定仍按上述方法进行,但“抓阄”时间由拆迁人视实际情况而定。
(二)定位认购: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已定的房址,按安置房套型类别分组,每组被拆迁人“抓阄”产生顺序号,被拆迁人按顺序号在确定的房址套型中依次定位认购。拆迁人应在安置房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组织被拆迁人定位认购。
第十三条  签订协议及腾空房屋奖励标准:
(一)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的,拆迁人予以如下奖励:
1、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前20天签订协议的,以第20天为基准(第20天为5元/m2),按建筑面积每提前一天增加5元/m2给予奖励,同时拆迁人按该时段内签订协议数的10%给予地下汽车泊位奖励。
2、从第21天开始至规定签订协议最后一天,拆迁人按该时段内签订协议数的5%给予地下汽车泊位奖励。
用于奖励的地下汽车泊位按市场价的50%由受奖励的被拆迁人分别按顺序号“抓阄”认购。
(二)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搬迁腾空房屋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拆迁人给予奖励,以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基准(最后一天为500元/每户),每提前一天每户增加500元奖励。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基准价按照《细则》规定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测算确定;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补偿基准价按市场价结合装修定额予以评定。
若被拆迁房屋评估价低于2000元/m2,拆迁人按2000元/m2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违法(章)建筑处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切建筑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违章建筑,在拆迁前被拆迁人填报违章建筑调查处理表,由拆迁人初审后报主管职能部门,经处理符合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已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给予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原承租人由原房屋所有人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营业用房及沿街(路)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商业用房,拆迁人按原拆迁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安置相当区位、层次(安置方法另行规定)营业用房。
(二)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房屋用途的,按《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营业用房,房屋所有人应在申请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被拆迁房屋土地评估价20%的收益金。
(三)考虑到东大街、环城东路、云浦路临街(路)底层房屋具有潜在的商业功能,对不能按上述要求改变房屋用途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若被拆迁人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被拆迁人在签订协议前依法补交被拆迁房屋土地评估价25%的收益金后,可安置营业用房。
1、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承租人自20**年12月30日前在拆迁区域临街(路)店面连续营业至今,且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地点与被拆迁房屋坐落位置相同。
(四)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沿街(路)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被拆迁人在签订协议前依法补交被拆迁房屋的土地评估价30%的收益金后,可安置营业用房。
(五)本条二、三、四项规定房屋所有人选择产权调换营业用房的,拆迁人按其沿街(路)房屋底层进深6米(不足6米的按实计算)、门面宽度约80%计算营业用房面积,安置相当区位、层次营业用房。其剩余房屋面积按住宅房屋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同时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住宅用房及营业用房的市场差价。
(六)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沿街(路)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其中粮食系统规划中的粮油网点可实行产权调换。
(七)对可安置营业用房但不要求安排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人:纳入住宅用房面积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营业面积路线价另给予10%的货币奖励;对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营业面积路线价另给予20%的货币奖励。
第十八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的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统一选址,被拆迁人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自行外迁建设,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被拆迁单位涉及企业改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拆迁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协议。
(三)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以及生产设备搬迁、安装费,按如下规定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1、在搬迁期间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租赁月平均价×建筑面积×搬迁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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