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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12-08 02:03:11  浏览次数:130次  栏目:工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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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当地政府惠民政策的要求,积极落实对农民工的惠民政策。在为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实行接诊医师首诊负责制,简化手续,优化流程,并按规定完善医疗费用结算方法,以方便农民工就医。同时,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等各种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节省农民工医疗开支。鼓励医疗机构对农民工医疗费用实行减免,为农民工提供优质、便捷、价格适宜的医疗服务。要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认真做好医疗鉴定工作。

  (二十一)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凡是进城务工农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要依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民工的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统筹范围内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农民工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其个人账户。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城镇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账户基金合并,按城镇企业职工个人账户管理规定,管理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纳入市场化运营,按运营实际收益率所得记入其个人账户。

  中断就业的农民工,异地再就业的,按现行城镇企业职工的转移办法转移基本养老金关系和个人账户,再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农民工的缴费年限前后累计计算。农民工在最后一个就业单位参保缴费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由本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享受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含返乡后中断参保的),将其参保累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一次性划转到农民工居住地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与本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账户合并计算,领取养老待遇。未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金额本金连同利息一次性返还给个人。

  七、切实为农民工提供各项公共服务

  (二十二)把农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输入地政府要转变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对农民工实行属地管理。在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要统筹考虑长期在城市就业、生活和居住的农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要增加公共财政支出,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

  (二十三)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输入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较多的学校,在教育附加中安排经费改善其办学条件,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与所在地学生享受同等政策,在收费、管理等方面与城区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借读费和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共建费”等。输入地政府对委托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在经费、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提高办学质量。对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要安排农村九年一贯制学校接受留守儿童,保证其优先享受“两免一补”待遇,并在资金、政策上优先保障留守儿童就读。

  (二十四)把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和适龄儿童免疫工作作为全省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完善农民工疾病监测体系,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将农民工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落实国家关于特定传染病的免费治疗政策。把农民工子女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开展农民工子女适龄儿童计划免疫疫苗查漏补种和强化免疫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率。通过各种有效传播途径,开展农民工健康教育,普及基本卫生知识与法规,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二十五)在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地区,积极探索和完善农民工在城就医后的合作医疗结算方式,引导农民工自愿参加原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完善农民工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办法和政策,确保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

  (二十六)进一步搞好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大力推行农民工计划生育“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经验,对农民工实行与户籍人口一样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等支出项目所必需的经费,畅通为农民工提供免费避孕药具的渠道,提供方便、快捷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及技术服务工作,积极维护农民工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指导农民工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服务。积极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的落实。建立农民工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农民工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免费发放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运行工作。严禁在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收取抵押金,提倡上门服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运行工作,及时沟通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做好农民工孕情监测、信息沟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积极开发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软件。在做好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运行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建立省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

  (二十七)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建设统一管理、供企业租用的员工宿舍,集约利用土地。有条件的城市,在城乡结合部或相应的区域,为农民工集中建造廉租房和低价房,使他们能够租得起房、买得起房。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农民工聚居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各地要把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于农民工购买或租赁自住住房。

  八、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二十八)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入党、入团、评选劳模、职务晋升以及评定技术职称等方面,与城镇职工一视同仁。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农民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畅通农民工利益诉求渠道,积极反映农民工合理要求,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维护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二十九)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农民工在长期就业和居住的城市,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等途径获得具有所有权并达到一定标准的住房,可以将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和在同一居住地赡养的老人的户口迁移到就业和居住的城市。对农民工中被评为地级市以上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具有高级技工、技师以上的职称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可以不受住房面积和标准的限制,应优先准予落户。农民工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农民工,应当申领《暂住证》或《居住证》。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就业、子女上学、报考公务员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公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三十)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要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承包经营权,就要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种。对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如果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视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按照《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办理。农民外出务工期间,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可采取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撂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任何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

  (三十一)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和支持。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不断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各项制度,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举报专查等多种形式,重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使用童工和危害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权益等突出问题,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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